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乙、唐某某,河南景某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董某丙,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抢劫一案系共同犯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二案进行了并案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荣、卜轶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伙同顾某伟(另案处理)窜至登封市X镇景某加油站南边将在路东边行走的袁某某按倒在地,抢走袁某某的挎包(内装诺基亚手机一部)和金项链一条。
2、2007年12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旭(另案处理)驾驶顾某某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x),窜至登封市X镇X街西边一百米处,将在徐某街经营服装店下班回家的赵某丁拉上车,李某旭将赵某丁挎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抢走,后张某甲又开车把赵某丁送到徐某街X路口后逃跑。
3、2008年1月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旭(另案处理)窜至登封市X镇X村靳某某家中,以暴力相威胁抢走靳某某现金300元。
4、2008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旭(另案处理)窜至登封市X镇X村孙某某家中,以暴力相威胁抢走现金220元、戒指一枚、耳环一个。
5、2008年8月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伙同齐宏伟(另案处理)窜至登封市X镇X村李某辛家中,将李某辛手刺伤后,以暴力相威胁抢走现金2570元。
6、2008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伙同齐宏伟、顾某良(另案处理)窜至登封市X镇X村李某壬家中,以暴力相威胁抢走现金9500元。
7、2008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驾驶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登封市X镇X村东水泥厂路上将董某癸拉上车后,抢走董某癸黄某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黑色直板波导S758型手机一部。
8、2008年9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伙同齐宏伟(另案处理)窜至登封市X镇X村宋某某家中,以暴力相威胁抢走现金300元。
9、2008年9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顾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登封市X镇X村陈某某家中,以暴力相威胁抢走现金400元。
10、2008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窜至登封市X镇X村徐某某家中,以暴力相威胁抢走徐某某现金500余元。
11、2008年9月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伙同齐宏伟(另案处理)窜至登封市X乡东刘某大队牛家门村刘某某家,以暴力相威胁抢走现金1700元。
12、2008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窜至登封市X镇X村赵某某家,以暴力相威胁抢走赵某机一部。
13、2008年10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伙同齐宏伟(另案处理)窜至登封市X镇X村弋某某家中,以暴力相威胁抢走弋某某家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
14、2008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窜至登封市X镇X村景某某家中,顾某某用药将景某某家的狗毒死拉上车后,张某甲将景某某孩子满月时系在床头灯上的4800余元现金抢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赵某丁、靳某某、孙某某、李某辛、李某壬、董某癸、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弋某某、景某某的陈某;证人赵某丁、赵某戊、张某己、陈某庚、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指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张某甲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3、6、8、12抢劫,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每一起抢劫数额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伙同顾某伟(另案处理)窜至登封市X镇景某加油站南边将在路东边行走的袁某某按倒在地,抢走袁某某的挎包(内装诺基亚手机一部)和金项链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8月20日早上4点20分许,其伙同顾某某、顾某伟(另案处理)开车在告成镇观星台加油站附近,抢走被害人袁某某一个包,包里有一部直板诺基亚手机的事实。被告人顾某某也对上述抢劫事实予以供述。二被告人对该起抢劫现场予以指认。
(2)、被害人袁某某陈某,2007年8月20日早上4点20分许,其去进货时,在由南向北走到告成镇邮政储蓄门口时,有三男子将其按倒在地,抢走其挎包(包里装有进货单,一个黄某牌子,重约5克,一个手机和两元钱现金),24K黄某项链,手机是诺基亚直板手机。其陈某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物品与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
2、2007年12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旭(另案处理)驾驶顾某某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x),到登封市X镇X街西边一百米处,将在徐某街经营服装店下班回家的赵某丁拉上车,李某旭将赵某丁挎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抢走,后张某甲又开车把赵某丁送到徐某街X路口后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的时候,其和李某旭开着顾某某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在登封市X镇政府向西一公里的地方,将一个女同志的包抢了,包里有800多元钱,还有一些发票等东西,其和李某旭把钱拿出来后,又拉着那个女的转回来在教学三矿的路口让那个女的下车了,然后二人就回禹州了。被告人张某甲对该起抢劫现场予以指认。
(2)、被害人赵某丁陈某,2007年12月14日晚上8点10分左右,其在离教学三矿的大牌子有一二百米处,从后边过来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停在其的左侧,把其包里的钱拿走了,还把手机拿出来把卡去掉。被抢走的有两千元左右,还有手机卡。其陈某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物品,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
3、2008年1月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旭(另案处理)窜至登封市X镇X村靳某某家中,以暴力相威胁抢走靳某某现金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和李某旭驾着顾某某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徐某到告成的公路上,看到一个30多岁的女人骑着电动车向她家门前的这条路往上走,看这个女人停下电动车好像是要去看村委会大门开了没有的时候,李某旭就迅速下车,把这个女人的手提包给抢了,包里装了100多元钱,还有一些妇女孕检的证件。被告人张某甲对该起抢劫现场予以指认。
(2)、被害人靳某某陈某:大约在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在村委大门口的时候,被抢走的是一个黑色的皮包,里边装有其村妇女的孕检本,还有三百元钱。其陈某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物品,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经对多名男子照片混杂辨认,被害人靳某某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即是抢其财物的人。
4、2008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旭(另案处理)窜至登封市X镇X村孙某某家中,以暴力相威胁抢走现金220元、戒指一枚、耳环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其伙同李某旭在登封市X镇X村孙某某家中,抢走现金220元、戒指一枚、耳环一个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该起抢劫现场予以指认。
(2)、被害人孙某某陈某,2008年2月27日大约4时许,有两个男子进其房间抢走其现金220元,一个戒指,一个耳环。其陈某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物品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经对多名男子照片混杂辨认,被害人孙某某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即是抢其财物的人。
5、2008年8月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伙同齐宏伟(另案处理)窜至登封市X镇X村李某辛家中,将李某辛手刺伤后,以暴力相威胁抢走现金2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8月一天凌晨4时许,其伙同顾某某、齐宏伟到登封市X镇X村一家中,将一女子手刺伤后抢走现金2000元。被告人顾某某也对上述抢劫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均对该起抢劫现场予以指认。
(2)、被害人李某辛陈某:2008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有两名男子进入其房间,其从上屋正屋的写字台的抽屉里拿出钱,一共是2570元钱,都被抢走了。其陈某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物品与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经对多名男子照片混杂辨认,被害人李某辛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即是抢其财物的人。
6、2008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伙同齐宏伟、顾某良(另案处理)窜至登封市X镇X村李某壬家中,以暴力相威胁抢走现金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其伙同顾某某、齐宏伟、顾某良到登封市X镇X村一家中抢走现金,其得赃款300元。被告人顾某某也对上述抢劫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均对该起抢劫现场予以指认。
(2)、被害人李某壬陈某,2008年8月31日凌晨4点10分左右,有两名男子进入其房间,抢走9500元。其陈某被抢劫经过与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经对多名男子照片混杂辨认,被害人李某壬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即是抢其财物的人。
7、2008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驾驶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登封市X镇X村东水泥厂路上将董某癸拉上车后,抢走董某癸黄某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黑色直板波导S758型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9月1日凌晨1时许,其伙同顾某某驾驶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登封市X镇X村东水泥厂路上将一女子拉上车后,抢走黄某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黑色直板波导S758型手机一部的事实。被告人顾某某也对上述抢劫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均对该起抢劫现场予以指认。
(2)、被害人董某癸陈某,2008年9月1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在到大冶赵某与宣化寺沟大路口时,有两名男子将其拉上车,抢走其金项链和白金戒指、一部手机,还有五十元现金,手机价值3000元。其陈某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物品与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经对多名男子照片混杂辨认,被害人董某癸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即是抢其财物的人。
8、2008年9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伙同齐宏伟(另案处理)窜至登封市X镇X村宋某某家中,以暴力相威胁抢走现金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9月5日凌晨4时许,其伙同顾某某、齐宏伟在登封市X镇X村宋某某家中,抢走现金300元。被告人顾某某也对上述抢劫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均对该起抢劫现场予以指认。
(2)、被害人宋某某陈某,2008年9月5日凌晨4时50分左右,有一名男子进入其家,抢走了现金300元。其陈某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物品与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经对多名男子照片混杂辨认,被害人宋某某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即是抢其财物的人。
9、2008年9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窜至登封市X镇X村陈某某家中,以暴力相威胁抢走现金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9月7日凌晨5时许其伙同他人在登封市X镇X村一家,劫取现金300元,其负责开车。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现场予以指认。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08年9月7日早上5时30分左右,有两名男子进入其房间内,抢走现金400元,其陈某被抢经过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经对多名男子照片混杂辨认,被害人陈某某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即是抢其财物的人。
10、2008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窜至登封市X镇X村徐某某家中,以暴力相威胁抢走徐某某现金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9月8日凌晨4时许,其伙同顾某某,到登封市X镇X村一家,抢走现金500元,其负责开车。被告人张某甲对抢劫现场予以指认。
(2)、被害人徐某某陈某,2008年9月8日凌晨四点多钟,有两名男子进入其房间,抢走其现金五百元、一部手机。其陈某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物品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经对多名男子照片混杂辨认,被害人徐某某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即是抢其财物的人。
11、2008年9月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伙同齐宏伟(另案处理)窜至登封市X乡东刘某大队牛家门村刘某某家,以暴力相威胁抢走现金17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9月一天凌晨4时许,其伙同顾某某、齐宏伟在登封市X乡东刘某大队牛家门村一家抢劫。被告人顾某某也对上述抢劫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均对该起抢劫现场予以指认。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2008年9月6日(农历八月初七)的早上4点30分,有两名男子进入其家,抢走现金1700元,面值都是100的。其陈某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物品与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经对多名男子照片混杂辨认,被害人刘某某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即是抢其财物的人。
12、2008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窜至登封市X镇X村赵某某家,以暴力相威胁抢走赵某机一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在登封市X镇X村一家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陈某,2008年9月23日凌晨4点半左右,有两名男子进入其家中,抢走一部手机。其陈某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物品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
(3)、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指纹鉴定书证实,经技术人员对赵某某家进行勘察,在中心现场的客厅玻璃窗外侧上照相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现场指纹系张某甲所留。
13、2008年10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伙同齐宏伟(另案处理)窜至登封市X镇X村弋某某家中,以暴力相威胁抢走弋某某家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3、4点钟,其伙同顾某某、齐宏伟,在登封市X镇X村一家抢走一部笔记本电脑、100元现金、一部手机。被告人顾某某也对上述抢劫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均对该起抢劫现场予以指认。
(2)、被害人弋某某陈某,2008年10月7日早上5点左右,有两名男子进入其家中抢走一步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100元现金。其陈某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物品与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且证人张某己、陈某某证实的相关情节与被害人弋某某陈某内容相吻合。经对多名男子照片混杂辨认,被害人弋某某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即是抢其财物的人。
14、2008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窜至登封市X镇X村景某某家中,以暴力相威胁将景某某孩子满月时系在床头灯上的4800余元现金抢走,并盗走景某黄某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10月23日的一天早上五点钟,其伙同顾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一家中将这家狗药晕后拉了出来,放到后备箱里,尔后抢走现金的事实。被告人顾某某也对上述抢劫事实予以供述。
(2)、被害人景某某陈某,2008年10月23日凌晨2点多的时候,有两名男子进入其房间抢走4800元和一条狗。其陈某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物品与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供述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经对多名男子照片混杂辨认,被害人景某某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即是抢其财物的人。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劫十四起,抢劫数额巨大,其中入户抢劫十一起;被告人顾某某参与抢劫九起,抢劫数额巨大,其中入户抢劫七起,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及辩护人辩护称张某甲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3、6、8、12起抢劫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顾某某证实张某甲参与了第1、3、6、8起抢劫,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也对参与上述几起抢劫的事实予以供述,并对抢劫地点予以指认,且被害人均对张某甲进行指认并确认,第12起案发现场并留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指纹,因此,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上述五起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及辩护人辩护称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并安排侦查人员到禹州市X镇X村进行守候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非是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顾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每一起抢劫数额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虽二被告人对抢劫钱财的数额供述不一,但每一起抢劫的数额均有各被害人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之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