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经中间人介绍,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约定月息1.5分,即每月300元利息。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给原告打有借款及利息手续,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还他。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被告黄某因跑货车生意经中间人张某乙胜介绍借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欠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有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款时已经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张某乙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