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日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文峰区快乐时光大厅内盗窃邻桌被害人薛某“诺基亚”N78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2500元人民币。此情节有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