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6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吴X,女,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区XX新村街道X村X号X室。
原告李XX、吴X与被告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两原告在上海鑫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介绍下,查看了本市XX街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看房后表示满意,遂于2009年12月5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该房屋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得知该房屋由案外人吴XX实际居住在内。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中介公司和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房屋买卖及交房不存在问题,原告遂按约履行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除尾款10,000元以外的其余房款,并完成了房屋的过户手续,现系争房屋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2月28日前将系争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但被告始终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两原告交付本市XX街X弄X号X室房屋;二、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2010年3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的日0.05%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暂计31,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除了尾款10,000元外,原告也确实支付了其余的房款,但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吴XX,被告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交易过程中,吴XX均是在场的,原告支付的款项也已经交给了吴XX,因为中介公司在办理产证过程中扣除了部分费用,吴XX因此不愿意迁出系争房屋。被告也尽力在做吴XX的工作,让他尽快搬出房屋。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未支付的房款愿意作为违约金予于抵扣协。原告应当起诉吴XX让他交付房屋。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12月,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上海鑫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地产买卖买卖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受让甲方位于本市XX街X弄X号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390,000元,甲方于2010年2月28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双方确认,在2010年2月10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又于2009年12月12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乙方补贴甲方房屋装修费60,000元。合同订立后,两原告支付了除尾款10,000元以外的全部房款。双方于2010年1月30日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系争房屋已经登记在两原告名下。因案外人吴XX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及补充协议、房地产权证、收据、贷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相应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现房屋由案外人居住使用,被告应承担逾期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不能免除被告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尚有10,000元尾款未支付,被告同意以该款抵扣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吴X交付位于本市XX街X弄X号X室房屋;
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吴X逾期交房违约金(以1,44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李XX、吴X应支付的10,000元房款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2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李Z]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