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雷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1月12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2月1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2月30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吸毒人员邓某电话向被告人彭某提出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在郴州市165大酒店X房间交易。当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雷某,要被告人雷某开车接他并将他送至郴州市165大酒店。随后,被告人雷某驾驶其所借用的琼x江淮牌商务车在郴州市X路接到携带毒品冰毒的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在车上告诉被告人雷某到郴州市165大酒店去送货,并在车上用透明塑料袋将其携带的毒品冰毒分成两分,被告人雷某看到后,明知被告人彭某是去贩某毒品,被告人雷某仍驾车将被告人彭某送到郴州市165大酒店,并同时告诉被告人彭某风声很紧,要注意安全,之后,被告人雷某将车停在酒店附近等候。被告人彭某则于当日19时许携带毒品冰毒来到郴州市165大酒店4308房与吸毒人员邓某、“胖子”等人进行交易。期间,被告人雷某不断发短信息提醒被告人彭某注意安全。当被告人彭某与吸毒人员邓某、“胖子”等人刚交易时,被接到举报的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酒店X房间内桌子上搜缴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从被告人彭某身上搜缴用透明胶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随后,公安民警在郴州市X路X路交汇处抓获驾车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雷某,并当场分别从车内驾驶室操空台的盒子里搜缴用透明塑料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从被告人雷某的挎包内搜缴可疑白色晶体2小包。经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097、X号刑事科学鉴定分别鉴定,从郴州市165大酒店4308房的桌子上搜缴的被告人彭某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从被告人彭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从被告人雷某驾驶的车内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从被告人雷某的挎包内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2小包,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51.1374克、0.8799克、23.0780、0.2978克,共计75.393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邓某、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彭某、雷某的手机通话清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彭某、雷某与吸毒人员邓某的尿样检测报告;7、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097、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8、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2008)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略)人民法院(2003)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雷某的释放证明书(存根);11、被告人彭某、雷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雷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雷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予以贩某,数量达75.393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雷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雷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雷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贩某毒品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李某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携带毒品已进入交易现场,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应是犯罪既遂,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李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四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6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孝勇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