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某,又名安X,成年,汉族。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8日,被告在洪阳乡X村承建村民小学,因资金短缺,经他人介绍借我现金5000元,并打借款条一张。当时约定10月底归还,利息为八厘六。2000年9月1日,我承建渑池县X村教会教堂的建筑工程,被告又借我x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因前两张借条年久破损,经我要求,被告于2008年又给我补打了一张总借条。现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00年8月8日、2001年7月1日、2008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辨、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5000元。2001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x元。2008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补打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x元。之后,被告安某某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某某借原告林某某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18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