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陈凤宽,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7年10月下旬,被告在火车站北货场收购玉米时,我给被告张某某送去玉米135包,每包180斤,每斤单价0.615元,共计x斤,折款x.50元。因当时被告未给现款,被告就给我出具一张欠条x.5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1998年下半年,我当时把上述欠条放在了衣服兜里,不慎被小偷偷走。但被告一直未对我支付该玉米款。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上述玉米款x.5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没有债权凭证,对所谓债权形成的时间都说不清。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佐证,不足采信。三。从1997年至2009年,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诉称在1997年10月下旬,被告在火车站北货场收购玉米时,原告给被告张某某送去玉米135包,每包180斤,每斤单价0.615元,共计x斤,折款x.50元;因当时被告未给现款,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x.50元;1998年下半年,该欠条不慎被小偷偷走,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玉米款。2002年6月4日的录音显示,原告妻子和被告张某某妻子谈话中,被告妻子曾说过“条丢等于钱丢等”。2009年4月24日,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老街派出所出警处理。随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我院。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人柴德科作证:我和原告一起去向被告要过钱,打欠条和丢条时,我都不在场。证人孔玉花作证:我和原告关系不错;我也和原告一起要过帐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出警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的证人和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都证实不了打条和丢条的现场情形;出警情况也是说明原被告双方曾因经济纠纷而发生争执;录音记录中被告妻子虽声称条丢等于钱丢等,但也没有明确认可该债权债务。原告诉称被告尚欠x.50元玉米款未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