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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岳某甲、周某某、岳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岳某甲、周某某、岳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岳某甲、周某某、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岳某甲得知原告欲转让新郑市月季新城的房产信息后,便给远在新疆的原告打电话,表明自己想买的意思,原告考虑到与岳某甲同事的份上,答应此事,说回去见面再说,被告得知消息后,便与原告之妻说及此事,原告之妻同意该房每平方米2500元到2600元,被告因急于买房,承诺先付部分款,等原告回来后再说。于是原告之妻将该房钥匙交给被告,三被告于2008年4、5月份入住该房。2009年底原告回来后找被告岳某甲完善手续,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岳某甲以该房由被告周某智及岳某乙居住为由,既不付房款,也不还房。原告认为三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长期占有自己的房产,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产,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新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及2009年12月24日新郑市物业基金管理中心缴存凭证一份;2、2010年3月2日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方在起诉状中已经承认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在2010年4月29日双方调解中原告方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也予以认可,且原告已收到被告方交付的房款20万元。因原告已于2007年将房子卖给被告岳某乙,且岳某乙已居住使用至今,故被告方不存在侵权事实。为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4月28日票据二份;2、2010年2月21日通知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岳某甲口头约定将本案所争议房产卖给岳某甲,双方未签定书面买卖合同。当时二人电话中口头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2500元-2600元,岳某甲付房款2万元后,马某某之妻将房屋钥匙交给岳某甲,后岳某甲又付给马某某之妻18万元房款。2008年1月房屋装修结束后被告岳某甲的女儿岳某乙、女婿周某智随即入住该房屋至今。双方曾多次协商房屋总价款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本案所争议房产位于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铁北二路南侧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120.09平方米,于2010年1月5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人系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将该房产的维修基金4144元交至代收单位河南羚锐房地产有限公司。该房产2008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垃圾清运费共667元由被告方交纳至河华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该套房产2009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216元由原告向物业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双方争议的房产由原告转让给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方先后支付房款共计20万元,并且原告马某某之妻在接到部分房款后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被告搬至该房内居住使用,应视为双方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该行为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后来原告将该房产的所有权办在自己名下,并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故原告主张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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