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杭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乙,女。
上诉人杭某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4日7时50分许,驾驶人刘海驾驶陕西长城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志丹公司的陕x号半挂牵引车,由志丹县驶往靖边县,当行至省道303线x+550m处时,与由东侧路X路的杭某聚无证驾驶自已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该起事故导致杭某聚经志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杭某乙(系杭某聚之女)受伤。该起事故的赔偿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陕x号车的车主赔偿原告石某某各种费用共计x元,包括原告杭某乙的医疗费等费用在内。由于当时石某某忙于照顾女儿等事情,就委托被告杭某甲领取赔偿款项。陕x号车主给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由车主书写了欠人民币x元的欠条一张,由被告杭某甲统一领取保管。杭某甲支付了杭某乙医疗费用人民币x元,给付原告石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在处理事情过程中,志丹县X镇人民政府给付杭某甲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x元。通过清算帐务,被告杭某甲处保管现金人民币x元,车主书写欠据一张。被告杭某甲主张办理杭某聚丧事开支费用x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费用票据,称其手中现只有现金x元。原告方称未见到票据不予认可,要求给付现金x元及欠条一张。双方因款项给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杭某甲将保管的属于杭某聚的手机一部、现金346元及陕x号车主书写的欠现金人民币x元的欠条一张,一并给付了原告石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作为杭某聚的妻子,是该笔赔偿款的所有人,被告杭某甲只是受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为领取赔偿款项,杭某甲虽然主张石某某没有能力保管该笔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已的主张,故应全部归还原告石某某、杭某乙。其主张办理丧事开支费用x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开支数额及开支项目、用途,故无法认定,其可另案主张自已的权利。杭某甲的手机一部、现金346元及车主书写的赔偿款欠条一张,因在审理过程中予以给付,故不再判决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某某、杭某乙x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杭某甲负担。
宣判后,杭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与其前夫离婚后又与上诉人的哥哥再婚,上诉人对未成年的侄女杭某乙与被上诉人具有同等的监护权,上诉人将剩余的14万元赔偿款以杭某乙的名义存入银行,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2、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给其兄办理丧事所花费的3万元予以认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7万元的事实不清。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杭某聚因交通肇事死亡的赔偿协议、石某某委托杭某甲领取赔偿款的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某某、杭某乙系受害人杭某聚的妻子和女儿,是此次交通肇事案件中赔偿款的合法享有人,且杭某乙又是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所以石某某和杭某乙依法对该笔赔偿款享有所有权。石某某系杭某乙的母亲,对未成年人杭某乙有法定的监护权,对杭某乙应得的赔偿款有保管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杭某甲是受被上诉人委托领取了赔偿款,所以上诉人在领取赔偿款后有将所领取的款项返还给委托人的义务,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石某某无监护能力或有损未成年人利益的事实和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石某某上诉提出代为保管和监督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杭某甲在二审期间虽然向法庭出示了为杭某聚丧事所花费的条据,但上诉人以此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并未提出反诉,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可通过算帐确认后,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50元由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井延平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