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将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属恶意争取管辖属地。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联性,(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此事实。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合同履行地是平顶山市叶县。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与上诉人就“土工布、土工格栅、填前辗压”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仍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上诉人,本案纠纷发生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其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有法律依据。(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判决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并未否定其被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