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日晚6时许,刘某和被害人程××因小事发生争执后,刘某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过来给他出气,后被告人王某纠集蒋某、万某(在逃)等人伙同刘某持刀到被害人程××位于邓州市X街的茶馆,由刘某将门喊开,被告人王某、刘某等人进入茶馆将程××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晚6时许,刘某和被害人程××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某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过来给他出气,后被告人王某纠集蒋某、万某(在逃)等人伙同刘某持刀到被害人程××位于邓州市X街的茶馆,由刘某将门喊开,被告人王某、刘某等人进入茶馆将程××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程××的损伤构成轻伤。审理中,被害人程××撤回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0年6月11日到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证实,2009年3月的一天,因小事与程××发生纠纷后,给王某打电话让其找人出气,后王某纠集蒋某、万某等人持刀到程××茶馆,将程××殴打致伤。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的一天,刘某给其打电话,其纠集万某和蒋某等人持刀到程××茶馆内将程××殴打致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被告人蒋某供述的事实相一致。
3、被害人程××陈述,证实2009年3月的一天,刘某喊四个小伙子持刀到其茶馆内,对其拳打脚踢。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3月8日因盗窃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刘某被判处刑罚。
6、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程××之损伤构成轻伤。
户籍证明、辨认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