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上诉人麻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27日、12月4日麻某分别向潘某借款x元、x元,麻某分别出具借条给潘某。后经潘某多次催讨,麻某未归还该借款。
潘某以麻某未归还该借款本息为由,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麻某归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麻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某与麻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麻某应在潘某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潘某要求麻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潘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麻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麻某负担。
麻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麻某与潘某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潘某是日日会的会首,麻某是由日日会会员杜某某带去加入潘某日日会的。麻某于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4日领取会款x元、x元后,潘某要求麻某出具借条,但该款实际是日日会的会款。麻某领取会款后,已支付潘某会款x元,尚欠潘某会款x元。现潘某利用麻某出具的借条起诉,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潘某答辩称:潘某没有参与日日会,麻某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麻某向潘某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潘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麻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从宁海县X街道清会办公室电脑上下载的表格一份,拟证明潘某是日日会的会头;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潘某是日日会的会头;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麻某曾汇给潘某会款2000元。潘某经质证认为,麻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标明出处,无法反映双方法律关系,且该证据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现证人杜某某未出庭作证,该证人的身份以及与本案有没有关系无法证明,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3系银行业务回单,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未显示汇款人是谁,也不能证明该汇款是会款,不能证明麻某欲证明的事实,且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麻某提供的证据1只是一份表格,表格未加盖任何公章,不能证明潘某系日日会会首,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麻某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现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麻某提供的证据3没有显示汇款人是谁,不能证明其曾通过银行汇给潘某汇款2000元,不能证明麻某欲证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麻某出具给潘某的二份借条载明其共向潘某借款x元,该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麻某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条所载明内容的相反证据,不予采信。麻某认为潘某是日日会首,其收取的x元款项系会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难以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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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