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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与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玉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胜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敏和人民陪审员甘遇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凌伟东担任记录。原告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某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同住在平南县X镇X街,2004年,被告想在寺面街开一个广西风采福利彩票投注站,200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贰仟伍佰元(x元),并约定,叁年内如果不还清,按月息壹分(即月利率1%)计付利息,五年内还清本息。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及时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只是承诺还款,但至今被告都没有归还本息,故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并从200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玉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卢某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按月息壹分从2004年4月10日起计算的事实。本院依法调查由平南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卢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玉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小相识,同住在平南县X镇X街,2004年,被告因投资广西风采福利彩票投注站向原告借款,2004年4月10日,被告卢某向原告玉某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贰仟伍佰元(x元),并约定,叁年内如果不还清,按月息壹分(即月利率1%)计付利息,五年内还清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2010年春节,原告再次追讨未果,之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1年5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壹分从2004年4月10日起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存在多少,是否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所立的借条证明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卢某应按约定的期间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给原告玉某,且借条合同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给原告玉某。利息从2004年4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x元为本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

本案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863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胜炎

人民陪审员韦敏

人民陪审员甘遇健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凌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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