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男,48岁,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乙(领),男,48岁,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被告苏某乙因建邓城一中借原告现金5万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双方约定了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苏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0年元月18日被告苏某乙给原告方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5万元,利息为1分5厘。
被告苏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苏某乙建邓城一中时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率为1分5厘,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苏某甲现金x元正。大写:伍万元整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苏某乙,2000年元月X号。”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乙借原告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苏某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元(自2000年元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利率为1分5厘,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财产保全费1235元,合计诉讼费4395元,由被告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发明
审判员王俊美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