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600米处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刘××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唐某某肇事后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刘××、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车主李××赔偿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不含已付x元)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启均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尚能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新红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