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系四原告之母,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戊(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现在(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天忠,陕西汉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王某庚,女,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系第三人的继父。
第三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第三人王某辛之母。
案由:继承纠纷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原告王某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天忠、王某权,第三人王某己、第三人王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第三人王某辛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告的叔父王某金在包头市大宇矿业有限公司务工时因工死亡,矿方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20万元。原告叔父死亡时未婚,也无子女。现原告的父亲王某兴、被告刘某某的丈夫王某厚、原告的爷爷王某升均先于原告的叔父死亡。原告的奶奶赖立秀于2009年6月死亡。矿方赔偿的赔偿金至今由被告刘某某保管,原告的母亲曾通过村干部、家族与被告协商分割该款,但均遭被告拒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也是赖立秀遗产的合法代位继承人,被告一人独占,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四原告遗产继承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四人的身份。
2、紫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四人与被继承人赖立秀的亲属关系。
3、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金在包头市大宇矿业有限公司务工时因工死亡,矿方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20万元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交通费开支100元。
5、紫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赖立秀生前居住在次媳刘某某家,但平时长媳龚某某和次媳刘某某两家共同赡养老人。
原告王某戊诉称,作为赖立秀的女儿,她也是继承人之一,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其应当继承的份额。
原告王某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四原告系婶侄关系,1977年,被告与四原告一家分家另过,分家后,公公王某升、公婆赖立秀,及小叔王某金随被告一家共同生活居住,多年来,被告对赖立秀、王某升、王某金的生活、医疗多有照顾,被告对其共同生活成员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公婆王某升、赖立秀,小叔王某金的安葬事宜均是由被告一手料理。矿方赔偿的赔偿金用于王某金的安葬事宜,已开支部分,现赖立秀作为王某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金的遗产由赖立秀一人继承。赖立秀生前,被告为其医疗已开支约x元,赖立秀死后,被告为其安葬又开支约x元,现赖立秀的遗产还剩约7万元左右,原告四人虽然是被继承人赖立秀的孙子女,但四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分割遗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某某全家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与赖立秀的关系。
2、王某海证明一份,王某财、王某元、王某华、邱某武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对被继承人赖立秀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3、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金在包头市大宇矿业有限公司务工时因工死亡,矿方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20万元的事实。
4、王某金丧葬费明细账清单。
5、紫阳县X镇林家骨伤科诊所医疗费发票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处方23张;该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赖立秀生前在紫阳县X镇林家骨伤科诊所治病花去医疗费4394.60元。
6、赖立秀生前花费清单。
7、杨琴证明。证明刘某某在赖立秀骨折时,在其旅店包房居住,共计13天,护理3人,20元/天/床位,共计780元。
第三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述称,均同意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某升与赖立秀夫妇生前共养育五子女,儿子王某兴,王某厚、王某金,女儿王某凤、王某戊。王某金于2008年因矿难死亡,矿方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金20万元。王某金生前未婚且无子女,父亲王某升先于王某金死亡。王某金的母亲赖立秀作为第一顺序唯一继承人继承了王某金的死亡赔偿金。2009年8月2日赖立秀死亡。儿子王某厚与儿媳刘某某生育三子女:长女王某己,二女王某庚,三子王某辛。儿子王某兴与儿媳龚某某生育四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厚、王某兴均先于赖立秀死亡。
另查明,王某金死亡后花安葬费5000元,赖立秀生前在紫阳县X镇林家骨伤科诊所花医疗费4394.60元,赖立秀生前因感冒等疾病支出医疗费5000元,赖立秀死亡后花安葬费x元。赖立秀死亡后共有遗产x.4元,现该遗产由被告刘某某保管。
再查明,赖立秀的女儿王某凤表示放弃继承权。赖立秀生前一直与王某厚和刘某某共同生活,且儿媳刘某某对赖立秀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赖立秀死亡后,因无遗嘱,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其子女即为其法定继承人,而其子王某厚和王某兴先于其死亡,其子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故王某厚的子女和王某兴的子女享有同等的代位继承权。
被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赖立秀属于丧偶儿媳与公婆的关系,被告刘某某对被继承人赖立秀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我国《继承法》第12条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刘某某因对被继承人赖立秀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才享有参与继承财产的权利。综上,被继承人赖立秀的遗产应分为四部分,由其继承人来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赖立秀遗产x.4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代位继承其父亲王某兴的份额x.35元,即各继承x.09元;原告王某戊继承x.35元;第三人王某辛,王某己,王某庚代位继承其父亲王某厚的份额x.35元,即各继承x.45元;被告刘某某继承x.35元。
二、以上款项,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
以上第二项,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200元,原告王某乙承担200元,原告王某丙承担200元,原告王某丁承担200元,原告王某戊承担400元,第三人王某辛承担100元,第三人王某己承担150元,第三人王某庚承担1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焱
审判员金相国
人民陪审员蔡德贵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