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树宏、陈某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宏、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名陈XX,次子名陈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端的与原告吵架、生气。被告于2005年私自拿走家庭共有财产不辞而别,多年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陈某甲曾于2006年起诉离婚,但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3、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二人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秦某某于2005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秦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12月3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农历1月1日生育一子名陈XX,1991年农历8月3日生育一子名陈X。被告秦某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陈某甲于2006年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08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8日,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88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秦某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且原告陈某甲两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秦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的财产问题难以查清,故本院对其财产的分割问题暂不予处理,可待被告秦某某出现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张平军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军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