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学生上课之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南华大学船山公寓X室宿舍打开,盗走被害人徐康放在床上枕头下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500元。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960元。
2010年5月23日15时许,王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在南华大学船山公寓B栋X室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陈平放放在衣柜内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销赃给王某某得款500元。公安机关已将电脑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2400元。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1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盗取徐康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为4960元,没有进行折旧不当,价格鉴定错误。且此次系上诉人主动供述的,应当认定是自首。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判认定其在南华大学宿舍盗窃二部笔记本电脑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他人宿舍,秘密窃取他人笔记本电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盗取徐康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为4960元错误。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对于盗取被害人徐康和陈平放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部门分别根据电脑购买和使用时间进行了折旧评估价格的,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判将该鉴定结论作为王某某盗窃价值认定并无不当。王某某因盗窃陈平放电脑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盗窃徐康的电脑的事实属实,但其主动供述的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犯罪行为的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王某某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王某某盗窃数额达7000余元,数额较大,原判视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属从轻处罚,王某某上诉提出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理由不充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雁宾
校对责任人:陈红打印责任人:李雁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