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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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刑初字第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阴历5月5日至2009年11月,被告人彭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五次,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阴历5月5日,被告人彭某甲以彭某飞看不起他为由,伙同“洪叽”(另案处理)敲诈彭某乙人民币1300元。

2、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以被彭某丙开车刮伤为由,敲诈彭某丙人民币1400元。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以彭某丁放走外地司机为由敲诈彭某丁人民币300元。

4、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彭某甲伙同“波子”、“阿匪”(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周某某损坏名声为由敲诈周某某人民币1000元。

5、2009年10月底,被告人彭某甲以龚某某借胡永长的钱久拖不还为由,伙同“章叽”、“博子”、“土匪”(均另案处理)等人敲诈龚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周某某、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东出、周某余、周某海、周某华、肖雪梅、龚某洪、肖早庭、周某友、肖杰兵曾佩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敲诈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单独作案一次,敲诈他人钱款1300元;结伙作案四次,为主敲诈他人钱款共计47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被告人彭某甲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金额进行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到201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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