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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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刑初字第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略)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罗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09年6月6日下午,唐某某伙同他人在隆回县X乡X街上魏某某开的诚信水电专卖店内盗窃两捆电线后,驾车往隆回县X乡鸟树下方向逃跑,在路上被群众抓获。肖超伟纠集肖绿华、胡健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等人,将唐某某连人带车一起扣下并带至偏僻处,以唐某某盗窃他人电线为由,以语言相威胁,敲诈唐某某人民币4900元。敲诈得手后,肖朝伟等人又将唐某群带至隆回县X镇X路段并将其放走。王某甲分得赃款600元,王某乙分得赃款400元,王某丙、袁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丁、魏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08年4、5月间,肖业存、王某雄伙同肖升攀等人在杨某某所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街X村X路X号便利餐厅用餐。期间,肖业存等人故意找茬,欲敲诈杨某某财物,被杨某某当场识破并报警。肖业存等人见状离开了现场,临走时杨某要报复杨某某。2008年6月2日22时许,肖业存纠集王某雄、胡志友、刘通(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凶器窜到杨某某所经营的便利餐厅,将餐厅内的餐具、空调、电视机、消毒柜、桌椅等设备全部砸烂,然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王某戊的证言;同案人肖业存、胡志友、刘通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说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等人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还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四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到2010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辉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罗军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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