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工作中因计件数量问题与同在灵宝市宝励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董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司男更衣室以及生产车间走廊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和钢管将董某某身体多处戳伤、打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丙、王某丁、吴某、胡某、徐某、张某戊人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应在一至二年量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工作中因计件数量问题与同在灵宝市宝励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董某产生矛盾,同日晚上,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王某乙殴打,被告人王某乙吃亏。2010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司男更衣室以及生产车间走廊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和钢管将董某某身体多处戳伤、打伤,后翻墙逃跑。经法医鉴定,董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审理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3、证人黄某丙、王某庚的证言,证明了董某被伤害的事实。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鉴定结论、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做案工具提取情况、被害人董某某伤情为轻伤。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为泄愤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对该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被害人董某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王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庄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法律条文如下: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