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雷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2月2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3月2日,原、被告生一男孩雷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2月14日,原告秦某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雷某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2010年12月21日,原告秦某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雷某离婚,本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秦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男孩雷某由被告雷某抚养,原告秦某付给被告雷某孩子抚养费8000元(调解生效之日付清)。
三、原告秦某个人财产(依财产清单为准)留归被告雷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梁永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