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化县X镇X路X号。
被告傅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化县X镇X路X号。
原告廖某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丽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12月12日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二子,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性格反常,且经常发生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在多次报警及请律师调解无效后,于2000年向法院诉请离婚,但被告当庭承认错误,求得和解,迄今为止被告行为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原告于2009年远去益阳火车站开了一家小型宾馆,与被告分居生活。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傅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主要是两个人性格都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并于1987年12月28日、1990年8月20日分别生育长子傅某、次子傅某,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全家从仙溪搬到东坪镇就业生活,于1999年花六万余元在县航运公司家属楼购得二手房一套,2000年10月因原告出言不逊,被告性格暴燥,相互吵嘴打骂的现象时有发生,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某婚。之后,原、被告同心协力共同创业,2005年花23万余元购得县石油公司综合楼X号门面一个,租用县木材公司10、X号门面从事鞋材批发,租用益阳市火车站附近房屋开办雄辉商务宾馆。为经营宾馆及批发部,原、被告以家庭共同财产房屋及门面为抵押在安化县X区信用社贷款30万元,在安化县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尚欠本息x元,另有部分个人欠款和货贷款,债务共计四十余万元。近年来,原、被告仍因性格原因就家庭琐事时常争吵,多次经人调解矛盾,现原告廖某在益阳市经营雄辉商务宾馆,被告傅某在安化经营鞋材批发部。2011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某、(200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某,属合法婚姻,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在长达二十多年的夫妻生活中,能同甘共苦,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均对家庭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因性格原因导致争吵,双方均有责任;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廖某与被告傅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