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城固县农技中心职工,住(略),系陈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住址、职业同陈某甲,系陈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曾用名曹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x。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李某某,被上诉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次年5月婚生一女陈某甲懿,现9岁零10个月。因夫妻关系失和,曹某因病回娘室居住、治疗。2009年2月,曹某曾起诉离婚,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决未予支持,后陈某甲仍多在外地打工,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2010年4月,曹某再次起诉离婚,城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陈某甲懿由陈某甲抚养,由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并对相关财产作了判处。陈某甲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让其代理人充分行使代理职责,所判抚养费太低且给付方式、日期不明确,全部返还女方陪嫁物品不现实,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曹某起诉离婚,陈某甲同意,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甲懿由陈某甲抚养,曹某有权随时探视其女。
三、曹某于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支付陈某甲子女抚养费9000元;其女在上大学后,陈某甲及其女有权向曹某主张分担教育费。
四、婚后由曹某、陈某甲及其父母共同所建厦房二间、正房基础四间,曹某放弃分割权利;曹某对其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全部放弃。
五、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承担;陈某甲可持据到本院领取其多预交的1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甲
审判员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