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某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男,58岁,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男,63岁,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庞某某(郑某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X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庞某友和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7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庞某友辩称:现郑某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我无法确认,我也不知情;郑某是否偿还了借款我也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郑某于2010年1月16日给蒋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蒋某现金90000元,借期一年,年息3分(实为3角),共27000元,合计117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2010年1月25日,蒋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郑某转账9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郑某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郑某偿还本息117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在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郑某的借条和蒋某的转账凭条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虽然在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郑某所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庭审时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应该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所举证据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年息30%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内的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郑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郑某转账,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4日止为宜,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的请求,从被告出具的借条看,双方未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郑某偿还蒋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该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20元由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