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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花屋组X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

被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雄岭组X号。

委托代理人银河,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元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银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告蒋XX与被告邓XX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1月4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经医院检查,确定被告无生育能力,且被告至今未治愈,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蒋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对莫珍姣、周竹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一直没有生育,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表明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另被告治病是实,但不能表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

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检验单共7份,医药收据共23张,用以证明因被告一直没有生育,原告为被告治病花了3万多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检验单并没有明确说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

被告邓XX辩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双方未能生育小孩是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如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需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精神损失赔偿等费用共计20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邓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邓军亮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具有公信力,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个人主观方面的看法本院均不做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且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合法形式,应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蒋XX与被告邓XX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1月4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经医院检查,被告可能无生育能力,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2009年初,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遂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蒋XX与被告邓XX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未能生育小孩,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求得良医,治愈疾病,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XX与被告邓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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