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男。
申请执行人龙某,女。
被执行人徐某,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8月12日责令被执行人徐某于2009年8月17日前支付拖欠申请人李某、龙某的货款及诉讼执行费用共计x元,因徐某未予履行,本院分别以(2009)双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双法执字第8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徐某所有的、座落于邵阳市X村X组的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略))。执行中,被执行人徐某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本案(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李某合计应向徐某支付x元。据此,徐某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住房的查封并终止拍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徐某所有的、座落于邵阳市X村X组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略))的查封,同时撤销对该房屋的拍卖。
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某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琨堂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