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3月1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窜至新密市X镇盗窃他人财物。
1、2006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胡永德、段某、李胜利(后三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春惠纸品加工厂,将该厂办公室保险柜撬开后,将保险柜内的41000元现金盗走。
2、2006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胡永德、段某、李胜利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电管所,将门破坏后,将该所内的三条芙蓉王某烟、一条苏烟、一套中华国宝熊猫纪念币盗走,涉案物品经鉴定共价值4220元。
3、2006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胡永德、段某、李胜利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镇民通炉料有限公司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3424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王某2011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上述财物部分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永德等人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94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采用破坏性手段某行盗窃,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李全某
二○一二年四某十八日
书记员余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