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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0年11月16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以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期间,利用日常采购和工程采购之便,先后挪用公司资金共计228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某主要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某王某、朱某、钱××等证某;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某、到案经过、借款条等相关书证某证;河南某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某。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某,公诉机关要求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某。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期间,利用日常采购和工程采购之便,先后挪用公司资金共计228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退还挪用的公司资金228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书证某告人李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某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某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某及公司采购管理制度和报销流程证某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该公司的采购管理和报销流程情况。

3、书证某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档案、证某、工资表等证某被告人李某2009年3月经招聘成为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并于2010年7月2日调入公司行政部从事物料采购工作。

4、书证某乡X区分局的到案经过证某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11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5、书证某据和采购清单证某被告人李某从公司借款情况。

6、河南某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豫巨司鉴中心[2011]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某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经手购材料、借款金额共计150415.3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经手购材料等报账金额为127615.30元,借款22800元。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某被告人李某退还单位借款22800元。

8、证某王某的证某证某2009年3月,其公司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聘用李某为公司司机,2010年7月2日将李某调入公司行政部从事物料采购工作。2010年10月份发现李某个人借款过多,公司多次催促李某尽快结账,2010年11月15日李某用两张假购物清单到公司报账,后于2010年12月份不辞而别,并一直联系不上。截至到2010年12月31日,李某尚有22800元的帐对不上。

9、证某钱××的证某证某她是2007年5月份到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负责财务工作。李某从2010年3月份从事物料采购期间多次从公司边借款边报账,11月份李某与她对账后不辞而别,当时还有六笔借款未还。后多次催要,但一直联系不上李某。

10、证某朱某的证某证某他在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任行政部经理期间,李某以为综合办公楼购物和为单位交水费为由,于2010年9月16日经其签字向公司借款3000元。

11、证某梁××的证某证某其在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任行政部经理期间,李某以为单位购物为由,经其签字曾向单位借款的事实。

12、证某贵××的证某证某其在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任事业部经理期间,李某以为单位购物为由,经其签字于2010年10月29日向单位借款1300元的事实。

13、证某周某、周某的证某证某他们在新乡市新飞大道金港建材市场批发龙骨、石膏板等业务期间,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处买过几次建材,但是公安机关向他们出示的出货清单不是他们开的。

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某他在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期间,将从公司支取采购物品用的22800元用于自己的日常消费。2010年11月份左右,发现无法对账,就用以前的废票和真票一起报账,想蒙混过关,结果被单位发现,后就不辞而别去外地打工了。

以上证某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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