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须水工贸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某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芦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经原告招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原告的销售业务经理,工资采取底薪加提成的计薪方式,试用期为一个月。2008年8月16日,被告在未经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去外地会友,驾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告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二级伤残,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2009年11月19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工伤费用x.64元等义务,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有以下错误:1、本案是工伤赔偿纠纷,原告支付标准和金额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和郑州市相关工伤法规执行,而不能根据被告的票据和要求裁决。2、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用x.64元是错误的,被告的医疗费用票据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才能确定支付数额。3、被告工资标准应为每月600元,仲裁书认定被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是错误的。4、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元是错误的。5、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均未按工伤法规的相关规定核定,请人民法院予以据法核实。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属于工伤,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费用,但也应当依据相关工伤法规的规定据实核定。中原区仲裁委作出的中原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工伤法规规定的标准重新核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工伤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聘用合同》是原告为逃避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有意伪造的。2、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维持。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和郑州市相关工伤法规执行的;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x.64元,没有错误,被告的医疗费用票据无需经工伤保险机构核定。裁定书认定被告的工资是3000元没有错误。裁定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均是按工伤法规的相关规定核定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原告安排被告担任销售部经理,负责原告的所有销售工作。2008年8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刘某某与同事宋国友出差拜访客户。被告刘某某驾车行至沪陕高速公路豫90公里+600米处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使车辆侧翻导致刘某某受伤。经诊断,被告的伤情为: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胸椎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并液气胸;4、多发肋骨骨折。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6日做出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郑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9年4月20日,郑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一审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7月6日,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可以配辅助器具轮椅。后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9年11月19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被告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9元、配置辅助器具轮椅费用1860元、2009年8至11月份伤残津贴x元、2009年8至11月份生活护理费3530元,以上共计x.64元。三、原告为被告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四、自2009年12月份开始,原告按照被告本人工资的85%为标准,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五、自2009年12月份开始,原告按照郑州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标准,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六、原告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对被告的康复性治疗费用及工伤辅助器具更换、维修费用给予支付。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刚刚建立不满一个月,被告每月工资为600元,试用期为一个月。被告称该合同系原告伪造,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1、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章,证明被告为原告销售经理,月薪为3000元,试用期为3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就应为被告缴纳保险。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3、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可以配辅助器具轮椅。原告认为该鉴定为单方鉴定。4、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国医堂医院和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共住院312天。原告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提交每日用药清单。5、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x.4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扣除原告垫付的x元。6、郑州国医堂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共计x.4元。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转院,不予认可。7、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2张,金额共计为x.34元。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转院,不予认可。8、湖南省冷水江市中医院门诊发票2张,金额共计为x元。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外购药品,不予认可。9、河南仲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仲景堂大药房2009年1月11日出具的药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72.5元。原告认为是自购药品,不予认可。10、轮椅发票一份,金额为1860元,但原告认为超出了配置标准,只认可1200元。11、护理费收据3张,金额共计为x元。原告认为是个人出具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12、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共计为221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本地治疗,不需要支付交通费。13、住宿费发票20张,金额共计为218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本地治疗,不需要支付住宿费。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出差期间受伤,并且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故被告刘某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被告提供的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对公章聘用合同,原告在工伤认定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该合同内容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条文,本院认可被告提供的的聘用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不予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被告22个月的工资计算为x元。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10个月零20天,计算为x元。对于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为x.64元,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x元,下余x.64元需要原告支付。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擅自转院以及外购药品不予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伤情,被告转院治疗和外购药品,均是为了治疗伤情的需要,故对原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1元的标准计算312天,计算为6552元,由于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6069元提出异议,本院维持仲裁裁决书确定的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的费用,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费用限额标准,本院确定被告的轮椅配置费用为1200元,使用期限为10年。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x.64元。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对于被告的伤残津贴,自2009年8月开始,由原告按照被告每月工资的85%为标准,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对于生活护理费,自2009年8月起,原告按照郑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标准,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对于康复性治疗费用和工伤器具更换维修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保留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某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
二、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9元、轮椅配置费用1200元,以上共计x.64元。
三、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刘某某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四、自2009年8月开始,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本人工资的85%为标准,按月支付被告刘某某伤残津贴。
五、自2009年8月开始,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本人工资的40%为标准,按月支付被告刘某某生活护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华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岗
审判员李忠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蒋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