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
负责人郭某甲,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骏,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海,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建栋,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市八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建栋,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北镇政府)、被告锡山市八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骏和王洪海、被告锡北镇政府和八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1995年9月1日,原中国工商银行锡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锡山工行)与无锡电声总厂(以下简称电声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电声厂向锡山工行借款160万元,期限为1995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1996年6月14日,锡山工行与电声厂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电声厂向锡山工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合同为准,月利率1.2%;1996年8月29日,电声厂就上述200万元向锡山工行出据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1997年8月29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电声厂未能按期还款。八士公司分别向锡山工行借款140万元和55万元后未能按期还款。1995年和1996年无锡市开宝磁性材料厂(以下简称开宝厂)分别向锡山工行借款50万元和60万元,并分别由锡山冷轧钢带厂和锡山市工业磁性材料厂提供担保。该两笔借款合同到期后,开宝厂及其两保证人均未按期还款。2001年7月,原锡山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士镇政府)、无锡市锡山区八士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八士公司共同向锡山工行作出《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对上述数笔借款自愿共同予以偿还,但八士镇政府、实业总公司、八士公司未能按承诺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经查,实业总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为八士镇政府的职能部门,故实业总公司的对外责任应由八士镇政府承担。2004年八士镇政府与其他部门合并为锡北镇政府,锡北镇政府应当依法对原实业总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八士公司于2005年4月被吊销执照,其股东为实业总公司,应对其资产承担清理责任,因实业总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锡北镇政府承担相应责任。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江苏省工行)将上述借款合同的电声厂的债权本金349万元(其中本金160万元已由八士镇政府以物抵债)及相关利息x元、八士公司本金191万元及相关利息x.86元、开宝厂本金103万元及利息x.25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3月20日)等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公司并公告。故请求:1、判令锡北镇政府、八士公司共同向东方公司归还受让债权1047.9万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3月20日,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并收复利,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锡北镇政府对八士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用清理后的资产偿还对东方公司的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锡北镇政府、八士公司承担。
被告锡北镇政府与八士公司均答辩称:1、东方公司诉称基于《还款计划》要求两被告承担1047.9万元的债务与东方公司从江苏省工行受让的债权不符。东方公司主张的有一笔八士公司的债权本金191万元、利息x.86元,不在《还款计划》里面。《还款计划》涉及的八士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与八士公司不是同一个法人,发展总公司的债权没有转让给东方公司。《还款计划》中东方公司受让的第二笔债权(本金191万元)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其应该另案主张。2、东方公司要求锡北镇政府对八士公司资产进行清理,但清理的前提是八士公司需要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八士公司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所以锡北镇政府也不需要承担清理责任。3、东方公司主张的债权1047.9万元,其中已经包含本金与利息,东方公司要求在此基础上再计算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利息问题,且东方公司要求利息暂计算到2005年3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并收复利,计算到实际还请为止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这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还款计划》是2001年7月签订的,锡北镇政府、八士公司对2001年7月以后的利息没有承诺还款,所以东方公司主张利息也只能计算到2001年7月为止。4、东方公司认为2001年7月作出的《还款计划》承诺的是对电声厂、八士公司、开宝厂的借款自愿予以偿还,东方公司的这种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且东方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缺乏强制偿还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日,锡山工行与电声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电声厂向锡山工行借款160万元,期限为1995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月利率为1.65%,如到期不还,加收20%罚息等,并由实业总公司提供担保。1996年6月14日,锡山工行与电声厂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电声厂向锡山工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1.2%,按季结息,如到期不还,加收20%罚息等,并由锡山市冷轧带钢厂提供担保;1996年8月29日,电声厂就上述200万元向锡山工行出据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1997年8月29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电声厂未能按约还款。1999年4月7日,锡山工行向电声厂发出《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电声厂于同年4月14日出具回执,确认至1999年3月20日共欠锡山工行贷款利息x元。1999年8月2日,锡山工行就上述两笔贷款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1日分别作出(1999)锡经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电声厂分别承担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16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锡山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两份民事判决,2000年12月19日,本院就(1999)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2000)锡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八士镇政府将其所有的会议室及食堂(建筑面积1120平方米)抵偿电声厂欠锡山工行的16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2000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0)锡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1999)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电声厂就200万元借款本金分别于2000年12月和2003年归还了10万元、1万元,尚欠本金余额189万元及相应利息。
1995年9月18日,发展总公司与锡山工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发展总公司向锡山工行借款350万元,月利率1.65%,还款期限1995年12月20日,如到期不还,加收20%罚息等,并由实业总公司提供担保。1996年9月20日,发展总公司还款本金210万元,尚欠本金余额140万元及相应利息。1997年2月21日,八士公司与锡山工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八士公司向锡山工行借款55万元,用于兑付融资债券垫付款,月利率为1.2%,还款期限是同日,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对欠息部分计收复息等,并由无锡市八达化工厂提供担保。1999年5月25日和12月21日,锡山工行分别向八士公司发催收函,实业总公司在催收函上盖章确认至1999年12月20日欠借款本金55万元和利息x.46元。后八士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万元、2003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余额51万元及相应利息。另外,八士公司在锡山工行于2000年4月17日向其发出的140万元和55万元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确认。
1995年4月7日,开宝厂与锡山工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宝厂向锡山工行借款50万元,月利率1.65%,还款期限同年7月14日,如到期不还,加收20%罚息等,并由无锡县工业磁性材料厂提供担保。后开宝厂于2002年12月31日和2003年12月24日分别还款本金6万元和1万元,尚欠本金余额43万元及相应利息。1996年9月20日,开宝厂与锡山工行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宝厂向锡山工行借款60万元,月利率1.2%,还款期限1997年3月20日,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对欠息部分计收复息,并由锡山市冷轧钢带厂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合同到期后,开宝厂未还款。
上述借款及还款(金额均以万元计)的主要内容汇总如下表:
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日期和金额尚欠本金
锡山工行电声厂x.9.1-1995.12.11.65%2000.12.19.还款1600
锡山工行电声厂x.8.29-1997.8.291.2%2000年12月还款10,2003年还款1。189
锡山工行发展总公司x.9.18-1995.12.201.65%1996.9.20.还款210。140
锡山工行八士公司x.2.211.2%2001.12.31还1,2003.12.25.还3。51
锡山工行开宝厂x.4.7-1995.7.141.65%2002.12.31还6,2003.12.24.还1。43
锡山工行开宝厂x.9.20-1997.3.201.2%60
合计x
2001年7月31日,实业总公司、八士公司共同向锡山工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至2000年12月20日,以下几家企业结欠贵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是1481.88万元。其中:电声厂欠本金350万元,利息172.98万元(其中16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用八士镇政府大会议室及食堂抵偿);发展总公司欠本金195万元,利息157万元;开宝厂欠本金110万元,利息58.35万元;明达冷轧厂欠本金300万元,利息231.95万元;橡机厂欠本金5万元,利息1.6万元。在2001年12月底前付6万元,其余本息2002年支付6万元,2003年支付6万元,2004年支付6万元,剩余本息从2005年开始统一由我公司负责每年以不低于上述本息额度的20%还本付息。”八士镇政府在该《还款计划》上盖章并签字同意。《还款计划》》中的明达冷轧厂及橡机厂的债权未转让给东方公司,与本案无关。《还款计划》载明“至2000年12月20日,以下几家企业结欠贵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是1481.88万元。”中的“1481.88万元”系笔误,应为1421.88万元。
再查明,2005年7月25日,江苏省工行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编号x),约定将锡山工行于1995年9月1日发放的160万元和1996年8月29日发放的200万元的债权余额349万元、利息x元转让给东方公司,锡山工行涉及的抵债物(160万元本金和利息)、须交付的现金及时交付给东方公司,债权转让清单上载明截至2005年3月20日,电声厂欠利息x元。2005年7月25日,江苏省工行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x),约定将锡山工行对八士公司的191万元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债权转让清单上载明截至2005年5月20日,八士公司欠利息x.86元。2005年7月25日,江苏省工行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x),约定将锡山工行对开宝厂的债权余额103万元转让给东方公司,债权转让清单上载明截至2005年3月20日,开宝厂欠利息x.25元。上述债权转让本金(189万元+191万元+103万元)及利息(x元+x.86元+x.25元)总额为x.11元,与东方公司起诉的1047.9万元有差额2439.11元,东方公司称因其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均是至2005年3月20日,而江苏省工行转让债权利息有的截止日期是至2005年5月20日,故有差额。
2005年8月6日,江苏省工行与东方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就电声厂(八士镇政府、实业总公司、八士公司)欠本金189万元及相关利息、开宝厂(实业总公司、八士公司)欠本金43万元及相关利息和本金60万元及相关利息、八士公司欠本金191万元及相关利息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1月16日、2008年10月29日,东方公司分别在《江苏经济报》、《江苏法制报》上就上述受让债权刊登催收公告。
另查明,实业总公司为八士镇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八士镇政府于2004年与其他部门合并为锡北镇政府。发展总公司于1992年9月7日设立,注册资金800万元,集体所有制性质,主管部门是实业总公司,于1996年6月19日变更为江苏尚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现在营业中。八士公司于1996年9月9日设立,注册资金500万元,由实业总公司出资400万元,无锡市通达运销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出资100万元。2005年4月25日,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八士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
通达公司于1993年4月24日设立,注册资金200万元,集体所有制性质,主管部门实业总公司,2003年9月15日,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通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电声厂于1998年3月5日设立,现在营业中。开宝厂于1997年1月8日设立,2010年1月20日已注销。东方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因原债权人曾起诉过电声厂,且发展总公司(后变更为尚品公司)的资产状况无法确定,故要求本案中不处理东方公司与电声厂、尚品公司的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999)锡经初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0)锡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锡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还款计划》、债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工商材料、说明、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锡山工行分别与电声厂、发展总公司、八士公司、开宝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锡山工行按约贷款后,电声厂、发展总公司、八士公司、开宝厂未能及时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还款计划》的法律性质是债务加入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如认定是债务加入,是否要追加《还款计划》中原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2、东方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还款计划》中锡山工行对发展总公司的19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3、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其请求支付受让债权1047.9万元及该债权在2005年3月20日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并计复利是否应支持
1、关于《还款计划》的法律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实业总公司与八士公司共同向锡山工行出具的、并由八士镇政府盖章同意的《还款计划》,系实业总公司、八士公司、八士镇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实业总公司、八士公司、八士镇政府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上的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还款计划》的法律性质应是债务加入而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锡山工行未与《还款计划》中的原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即实业总公司、八士公司、八士镇政府)代替《还款计划》中的原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是实业总公司与八士公司作为第三人共同向锡山工行出具《还款计划》,且八士镇政府亦作为第三人盖章同意该《还款计划》,符合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的法律特征,故应当认定《还款计划》的法律性质是债务加入而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是指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因此,实业总公司、八士公司、八士镇政府应当履行《还款计划》中原债务人的债务。由于实业总公司为八士镇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实业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八士镇政府承继。又由于八士镇政府与其他部门合并为锡北镇政府,故八士镇政府应承担的责任由锡北镇政府承继。
关于是否要追加《还款计划》中原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不需追加《还款计划》中原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因原债务人之一电声厂的债务已经有本院的两次生效判决并已执行(其中16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执行完毕),原债务人之一开宝厂已注销,东方公司亦明确表示不追加原债务人电声厂、发展总公司为本案被告,债务加入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东方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第三人即本案两被告直接主张债权,故本案无需追加《还款计划》中原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
2、关于东方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还款计划》中锡山工行对发展总公司的19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问题。本院认为,东方公司有权主张《还款计划》中锡山工行对发展总公司的19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理由如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锡山工行对发展总公司的191万元本金及利息实际上由两笔组成,一笔是发展总公司欠的350万元本金的余额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一笔是八士公司欠的55万元本金的余额51万元及相应利息。八士公司在锡山工行于2000年4月17日向其发出的140万元和55万元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确认,说明八士公司已认可上述债务由其承担;况且,正如前面所述,本案《还款计划》的法律性质是债务加入,即使发展总公司与八士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因实业总公司、八士公司、八士镇政府承诺代替《还款计划》中的原债务人(包括发展总公司)履行债务,且江苏省工行后亦将锡山工行的该笔19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并依法进行了公告,故东方公司有权主张该笔债权。
3、关于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是分期付款,债务本息总额度的最后20%是在2009年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9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两年,而且,《还款计划》中的债务人在2003年12月25日还在归还欠款,江苏省工行与东方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还款计划》中的债权转让东方公司,并分别于2005年8月6日、2007年1月16日、2008年10月29日在《江苏经济报》、《江苏法制报》上就上述受让债权刊登转让及催收公告,故东方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起诉未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东方公司请求支付受让债权1047.9万元及该债权在2005年3月20日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并计复利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实业总公司、八士公司、八士镇政府承诺代替《还款计划》中的原债务人履行债务,且江苏省工行后亦将锡山工行的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并依法进行了催收公告,故东方公司有权主张受让债权1047.9万元。因东方公司主张的受让债权利息截止时间2005年3月20日与其受让的三笔债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不完全一致,即189万元、103万元计算利息截至2005年3月20日,191万元计算利息截至2005年5月20日,且还款计划中未约定锡山工行有权收取复利,故对东方公司受让债权(189万元+x元+103万元+x.25元)x.25元及相应利息(以x.25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对东方公司受让债权(191万元+x.86元-2439.11元)x.75元及相应利息(即以x.75元为基数,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对东方公司要求收取上述受让债权的复利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锡北镇政府、八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方公司1047.9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x.25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x.75元为基数,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锡北镇政府、八士公司共同负担(东方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一审诉讼费x元由锡北镇政府、八士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东方公司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国顺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