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伙同齐运才、齐自友(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遂平县V]岈山镇X村冯岗村民冯云家,乘冯家人熟睡之机,将冯家喂养的三头耕牛盗走,总价值2900元。案发后邓某某的亲属退赔2400元赃款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齐运才的供述,失主刘某、冯云的陈述,证人冯XX、冯xx、荣X、冯X、尹XX、张XX、宋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退赃收据,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系共同犯罪,由于同案人齐自友在逃,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供述偷牛的主要情节与同案人齐运才的供述相矛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主从犯地位无法确认。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