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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22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甲之子。

被告王某丙,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丙之女。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经人介绍订婚,在交往过程中,因手机信息双方发生矛盾,女方提出退婚,但拒不退还彩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及各种礼品折合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没有答辩。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友、刘须仁出庭作证。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二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之女王某丁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经媒人之手给女方下彩礼x元,后双方在交往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婚约解除,经中间人调解不成,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其女王某丁与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乙订婚而收受彩礼是一种以婚姻成就为目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婚约解除,条件难以成就,其收受的彩礼应予适当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彩礼现金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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