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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马某某诉许某、李某乙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49岁。

原告马某某,男,51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保伍、刘建勋。

被告许某(曾用名许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尹某某。

被告李某乙,男,64岁。

原告任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许某、被告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独任某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与原告马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保伍、刘建勋,被告李某乙及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3年8月1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二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并出具了借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经济困难等理由推脱。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自2003年8月13日至2009年9月19日,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x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9年9月20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辩称:一、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某当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二、我已于2007年12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根据还款当日原告所打的收到条内容,可以理解为二被告各借x元,故我已还x元,尚欠原告x元;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的月利率1分的利息只能计算3个月;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李某乙辩称:一、被告许某借款是为了做生意,我仅是介绍人,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在借条上签字是原告要求的。我与许某是师徒关系,我们没有约定该笔借款怎么分、怎么还,应由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二、我只知道被告许某还过一次钱,对他和原告之间是怎么约定的以及后来的事都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2日原告任某某、马某某与被告许某、李某乙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当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又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二原告还本付息,2005年7月31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05年8月底还清。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某于2007年12月11日偿还原告x元,原告马某某书写了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许某还款壹万元整,余玖万元速还”,并在该收到条上分别签了自己和任某某的名字。后因二原告再次催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自2003年8月13日至2009年9月19日,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x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9年9月20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二原告认可被告许某已偿还x元的事实,将所诉借款本金变更为x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2003年8月12日借条、2003年8月12日借款协议、2005年7月31日还款计划,被告许某提交的2007年12月11日收到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乙辩称其仅是介绍人并非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李某乙在借条、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上借款人一栏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不能显示被告李某乙是介绍人,其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被告李某乙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辩称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2003年8月12日借款事实发生后,二被告于2005年7月31日出具《还款计划》、被告许某于2007年12月11日还款x元及二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使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了中断,故被告许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马某某在被告许某偿还借款x元时所打的收到条中对原x元借款进行了划分,该行为未经原告任某某和被告李某乙同意,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二原告要求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1%,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二被告应按此利率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03年8月13日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19日的利息:以被告许某还款x元的时间2007年12月11日为界线,2003年8月13日至2007年12月11日的利息以x元为基数,为x元×(1%x%×1581天=x元;2007年12月12日至2009年9月19日的利息以x元为基数,为x元×(1%x%×647天=x.7元,共计x.7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原告主张的自2003年8月13日至2009年9月19日的利息为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被告李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支付自2003年8月13日至2009年9月19日的利息x元;之后利息自2009年9月20日按月利率1%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原告预交6400元,应收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余额3245元退回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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