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周口市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
负责人王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乙与被告赵某丁、华安保险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宋某丙,被告赵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乙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赵某丁驾驶豫x面包车行驶至川汇区X区前,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丁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丁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原告的伤经鉴定部门鉴定,已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9、10级。另查明被告的豫x面包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华安保险应在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4元。
被告赵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豫x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其限额为x元。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及被告赵某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支付。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要求的合理部份同意在限额内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宋某乙的户口本、身某、周口市X区X路办事处孟营某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属失地居民,赔偿数额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赵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土地非国家征用,原告的赔偿数额不应依城镇标准计算。2、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保单抄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原告宋某乙的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原告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两处,分别为9、10级,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赵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1份及医疗票据7张,原告诊断证明1份,证明豫x面包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某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豫x面包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及被告赵某丁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750元,被告华安保险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2010年8月20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赵某丁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汇区X区前时,撞到在其前方步行的原告宋某乙拉的架子车的后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赵某丁已为原告垫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股部短缩构成X级伤残,右髋部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ⅠX伤残,原告为此鉴定花去鉴定费750元(被告赵某丁为其垫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丁违反交通规则,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乙虽是农村X镇化,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较为适当。豫x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在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20、21、23、24、25条,原告宋某乙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349×x÷365=x元,护某x÷365×24=1047元,营某24×1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8=4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20×x×(21÷100)=x元,合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宋某乙理赔金x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赵某丁为原告宋某乙垫付医疗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律云华
审判员蔡羽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