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07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仍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婚生女王某晨,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晨,现该女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王某甲曾于2007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王某甲以感情不和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且王某甲于2006年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两人仍未能和好,且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分居时间已逾两年,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王某晨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该女今后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晨由被告王某乙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杨毅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