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2011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盈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5月19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借条是被告书写,但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为表示做生意资金雄厚,让被告出此条。被告没有借原告款。且借条上无约定利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韩某某曾与原告高某某有经济往来。2009年5月19日经双方算帐,共欠原告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现金x元整。(包括所有一切欠款在内)”。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所欠款系结款数额,且证据较为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借条是为原告做生意所写,没有履行的抗辩不能成立。借条上没有显示双方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欠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20日至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陈永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