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角场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行长。
上诉人朱某某、王某甲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称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海领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海领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