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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周某因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1年9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2011年10月8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4月至今,被告人段某、周某在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合伙租用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八庙村孙某等四人土地11.87亩,用于建设南阳市X区益尧砖厂。经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上述11.87亩土地为一般耕地,耕作条件遭到严重破坏,土地无法耕种。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周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今,被告人段某、周某在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租用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八庙村孙某等四人土地11.87亩,用于合伙经营南阳市X区益尧砖厂。

经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上述11.87亩土地为一般耕地,耕作条件遭到严重破坏,土地无法耕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周某的供述;2、证人孙某、魏某、孙某、张某、温XX的证言;3、土地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现场勘查笔录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被破坏的耕地恢复耕作条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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