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42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常某与谢某、甘某勇(二人已判刑)共谋盗窃后,窜至重庆市X镇浩丰船厂,趁无人之机,先后二次盗窃价值881元的废铁340公斤,销赃后获赃款610元。其中:
1、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常某与谢某、甘某勇共谋盗窃后,趁无人之机,盗窃重庆市X镇浩丰船厂施工现场的废铁200公斤,销赃后获赃款350元,被告人常某从中分得赃款125元。
2、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常某与谢某共谋盗窃后,趁无人之机,盗窃重庆市X镇浩丰船厂施工现场的废铁140公斤,销赃后获赃款260元,被告人常某从中分得赃款130元。
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3、同案人谢某、甘某勇的供述笔录;4、证人陈某、代某某的证言笔录;5、辨认笔录、照片;6、抓获经过;7、涪陵区公安局证明;8、(2011)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常某的户籍资料;10、被告人常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常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常某犯罪所得赃款25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