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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李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潭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3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由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7月9日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抢劫罪,2002年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6年9月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3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八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认罪态度好,是受刘某指使,且自己没有对赃物处置和赃款的分配,自己患有先天性疾病等,认为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7日晚20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搭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寻找抢夺对象,二人驾车窜至湘潭市X区云塘小学门口时,坐在车后的李某趁被害人易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1个,包内有化妆品、银行卡等物。

2、2010年1月17日晚22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搭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到湘潭市二中门前的人行道,李某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1个,包内有重64.701克的铂金项链1条、步步高音乐手机1台、现金等物。后刘某将铂金项链以每克200元的价格销给赵某某,得赃款

x元。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铂金项链价值x元,被抢步步高音乐手机价值1360元。破案后被抢铂金项链、音乐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易某、周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手提包及包内财物的事实。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18日他从赵某某处退了一条铂金项链,重约64.7克。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以x元的价格从刘某处收购了一条铂金项链,项链重约64克多,刘某不知道项链的重量亦没有购买发票。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日晚22时许,周某在湘潭市二中门前的人行道被抢包。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日晚20时许,他的妻子在云塘小学门口被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包。

6、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刘某给了她一台百色步步高音乐手机,该手机后被公安机关收缴了。

7、户籍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8、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铂金项链、移动电话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

9、照片。证实:被抢铂金项链、移动电话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湘潭市公安局护潭派出所咨询户口问题时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民警抓获,后民警对李某进行抓捕,在李某家中将其抓获。

11、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被抢铂金项链价值x元,被抢步步高音乐手机价值1360元。

12、湘潭安国珠宝连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周某用黄金首饰在该公司兑换过铂金项链,重约65克,因当时没有电脑设施,无法保留购买记录。

13、释放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2002年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6年9月8日被减刑释放。

14、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采取趁人不备手段,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认罪态度好,是受刘某指使且自己没有对赃物的处置和赃款分配;自己患有先天性疾病,应当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李某在被抓捕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并无具体的悔罪表现;上诉人李某按其分工从刘某处获得赃款,只是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均系主犯,其所患有先天性疾病及身体状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其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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