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以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居东,两家为相邻关系的有关问题曾发生过矛盾,并引起打架,1998年3月11日经所在的村X乡调解,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书生效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书的义务,侵占原告的出水打架地,又无故将原告厦房的梁端扒掉,造成房屋倒塌,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厦房的侵权,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1998年3月11日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我已经全部履行,被告的厦房系土坯房,因年久失修,维护不善,经下雨后淋塌,根本不是我将其扒塌,原告所诉系讹人先告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均系王寨乡X村居民,原、被告宅院均坐北朝南,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所诉的东厦房现已倒塌,仅剩房基和部分墙体,原告所诉房屋倒塌系被告侵权所为,被告未承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的厦房系老土坯房,明显存在年久失修的情况,现场勘验未发现人为破坏的痕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未获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王少磊
二0一一年九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会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