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陈某,男,65岁。
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下属某分理处(原江东信用社某分社)借款1万元,用于购买酒糟,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月利率为6.53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未作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购买酒糟,借款期限为两年(即2008年7月23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6.5325‰。借款后,被告陈某结息至2007年7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陈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由被告陈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在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1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从2007年7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2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53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黎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