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旭辉,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的委托代理人乔旭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和委托代理人牛恒超、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告人陈某乙、王某某、李一×(另案处理)、李二×(另案处理)等人把被害人董××拘禁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自来水公司家属院3-X室,到2010年3月10日14时被解救,期间被害人董××被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符红安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1元。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董××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过错。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害人董××对案件的起因有重大过错;拘禁的地点是被告人陈某甲与董××共同居住的住宅内,具有特殊性,且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告人陈某乙、王某某、李一×(另案处理)等人为解决陈某甲与被害人董××的感情纠纷将董××拘禁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自来水公司家属院3-X室。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一×等人对董××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负责看管。3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先行离开返回洛宁。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将董××左脚大拇指砸伤致粉碎性骨折,被害人董××于2010年3月10日14时被解救。经鉴定董××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董××因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920.09元。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其为解决与董××之间的感情纠纷,召集父亲陈某乙、表哥王某某、李一×等人将董××非法拘禁在其居住地,期间其对董××进行殴打。
2、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供认其与陈某甲、李一×、王某某等人将董××拘禁于陈某甲住所,目的是为解决陈某甲与董××之间的感情纠葛。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陈某乙叫其去洛阳陈某甲住处,解决陈某甲与董××之间的事,期间看见陈某甲、李一×对董××进行殴打,由于害怕事情闹大于3月7日中午先行离去。
4、董××陈某证明其被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于陈某甲的住所,期间陈某甲伙同陈某×等人对其殴打,王某某于第二天中午离开。2010年3月10日陈某甲等人把其眼睛蒙住用锤子将其左脚砸伤。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看见董××被人架上出租车。
6、证人公××的证言证明陈某甲为了解决与董××的感情纠纷而叫来家人帮忙,并证明2010年3月10日陈某乙早晨便离开陈某甲住所至下午回来。
7、证人付××、付××的证言证明其进入董××租住的房中看见董××身上有伤。
8、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董××的损伤为轻微伤。
9、洛阳市公安局王某路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情况。
10、董××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
11、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董××为十级伤残。
1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董××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董××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欺骗陈某甲与其结婚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故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董××被砸伤脚指时被告人陈某乙、王某某均不在现场,故二被告人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董××对案件的起因有明显过错,民事赔偿部分其应承担20%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要求被告人陈某乙、王某某赔偿其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