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怀化市X路。
法定代表人易某丁,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杰,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怀化市湘桂黔经技协作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再昌,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长东,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湖南怀化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某心,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机构代码x-5。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再昌,湖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长东,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怀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某丙,被上诉人怀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杨杰,原审第三人怀化市湘桂黔经技协作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再昌、曾长东,原审第三人湖南怀化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某心的委托代理人丁再昌、曾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2000年3月8日,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系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该公司至今未被注销。该公司于2001年2月13日在土地管理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调查、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将公司注册资本所涉的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同意转让给第三人湖南怀化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某心。2001年11月16日,该公司原有股东以其公司尚未被依法清算的公司资产即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作为注册资本成立湖南怀化正盛农林中草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6月12日,湖南怀化正盛农林中草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案提起诉讼的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2000年3月8日成立的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个公司,它们是分别成立的两个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两个不同的公司。因为2000年3月8日成立的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8月18日被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资产并未经过清算,至今也未注销,该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至今依然存在。本案原告最初成立的时间是2001年11月6日,最初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湖南怀化正盛农林中草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至2007年才变更公司名称为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这两个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先后不同时间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前后两个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两个不同主体,两个公司同时并列存在。2、2001年2月13日,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调查、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同意转让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是2000年3月8日成立的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14日给湖南怀化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某心颁发的怀(湖)国用(2001)第出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以此签署同意转让的意见作为依据之一。此时,本案原告尚未成立。3、2000年3月8日成立的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但该公司股东在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前、公司资产尚未清算、公司未被注销的情况下,将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资注册登记,成立湖南怀化正盛农林中草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的注册资本实际上是与2000年3月8日成立的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重复。本案原告注册登记成立时的股东是2000年3月8日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01年2月13日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调查、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转让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意见,原告的股东同意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湖南怀化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某心,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是明知的,但其仍将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验资后在2001年11月6日用于重复登记为本案原告的注册资本,因此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虽然系原告的注册资本,但该注册资本登记系因原告采取不当行为取得,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原告的注册资本即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0年3月8日成立的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除注册资本重复登记外,再未订立其他可证实双方存在法律上权利义务承继关系的文件。综上,原告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定宣告后,上诉人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虽然系原告的注册资本,但该注册资本登记系因原告采取不正当行为取得,与客观事实不符。原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公司的前身,以1998年取得的湖天开发区西冲X组X小区X.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评估验资注册成立的。后因错过了2001年的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由于现行法规无法恢复原企业名称,后经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并认可,以原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重新评估验资注册成立湖南正盛农林中草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变更名称为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上诉人在不变更股东及法人代表的情况下,以原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重新评估验资注册是经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且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公司营业执照收缴作为正盛公司注册存档之用。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亦证明了事实上原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湖南怀化正盛农林中草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在一审时,原怀化市光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亦对此作了声明。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既然原裁定认定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的注册资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依法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原审认定两个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两个不同主体,2000年3月8日成立的原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虽无经营资格,但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在起诉时,因原公司执照被收缴作为新公司注册存档之用,将原公司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提交法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到两个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十四条规定,通知原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或指定上诉人在期间内补正或更正,而原审裁定对此只字未提。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在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提出其在原审提交的原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提交的一份“声明”,原审没有组织当事人质证。
被上诉人怀化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且正确。1、在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原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争议土地已没有使用权与受让权,土地使用权自2001年2月14日已经属第三人所有,原、新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2、原、新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先后登记成立,至今均未办理注销登记,为两个不同的公司法人,没有证据表明其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怀化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怀化市湘桂黔经技协作总公司和湖南怀化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某心共同陈述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上诉人于2001年11月6日开业登记成立名称为“湖南怀化正盛农林中草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变更为“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即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湖南怀化正盛农林中草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原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且湖南怀化正盛农林中草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为公司开办登记。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原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无权代替,原审以上诉人与本案争议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怀化市湘桂黔经技协作总公司和湖南怀化农林中草药科技产品交易某心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00年3月8日成立的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本案上诉人是分别成立的两个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两个不同的公司。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8日被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今也未注销,该公司的民事、行政诉讼权利义务主体至今依然存在。被上诉人于2001年2月14日作出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最初成立的时间是2001年11月6日。因此,上诉人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2000年3月8日成立的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只有该公司才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但认定现怀化市光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系因上诉人采取不当行为取得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肖尊启
审判员陈治群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