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诚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郑州市诚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诚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浩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