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津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上诉人津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彭某于2008年11月23日到津乾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12月27日下午3时许,彭某在车间焊槽钢结构件时,不慎右手中指、食指被槽钢结构件砸伤。彭某受伤后,津乾公司将彭某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7天,住院治疗费用均由津乾公司承担。并且彭某的工资照常发放至2009年3月底。彭某伤好出院后,多次与津乾公司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彭某向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伤残程度进行了等级为九级伤残的鉴定。后彭某又向信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彭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裁决:津乾公司补偿彭某伤残补助金44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829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6592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元、伙食补助费170元,共计29808元。津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不应支付彭某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29808元。2010年3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津乾公司的起诉。津乾公司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7月2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裁定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是在工作时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信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件裁决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信阳市津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津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及所谓“出勤卡”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而且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也没有对工伤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仅照搬仲裁委裁决书的内容,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造成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关系认定通知书、法医鉴定书、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与上诉人津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彭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发生伤害并与津乾公司就赔偿事项产生的矛盾纠纷,属劳动争议范围。应由《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范调整。彭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津乾公司称被上诉人彭某在没有申请工伤鉴定的情况下,信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对工伤认定并作出仲裁裁决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因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非劳动者本人。且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之间没有互为前置的法律规定。信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在仲裁程序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处理方面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津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王朗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