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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第三人马某、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国道东风渠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第三人马某、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周某某,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原审第三人马某、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22日,胡某与案外人(同为买受人)与汇鑫源公司(出卖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胡某与案外人在汇鑫源公司购买某型号汽车两辆,单价36.07元,金额72.14万元。合同主要约定:2008年3月10日之前在三门峡骏通厂交货;买受人签合同时向出卖人交付定金x元,买受人不提货的定金不予返还,出卖人不交货的双倍返还定金;买受人签署本合同时,首期支付x元,余款于2008年3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当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不按时交付车辆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千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延期交付车辆超过30个工作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2、2008年1月22日,胡某与案外人向第三人马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马某代其办理交付购车定金、付购车款、提车并完善相应手续等事宜。次日,胡某向马某账户内打入x元,马某当日将该x元连同案外人支付的x元交付汇鑫源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购车定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汇鑫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不交货的双倍返还定金。汇鑫源公司未证明自己已按期交付车辆,第三人马某陈述汇鑫源公司在约定的交车期限到期后,因无车可交,未向胡某履行交车义务,对此汇鑫源公司应双倍返还胡某定金x元,对胡某该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胡某要求汇鑫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x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对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胡某不可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定金。因胡某提交的付款34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仅为复印件,故依违约金条款计算的违约金低于定金,法院支持胡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对其要求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胡某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胡某定金x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胡某负担470元,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汇鑫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胡某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全部价款,违约在先,汇鑫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拒绝交付车辆。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某、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与汇鑫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汇鑫源公司在收到胡某支付的2万元定金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通知胡某提车,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汇鑫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某丙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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