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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薛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秦培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普荣,上海市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上诉人孙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孙某向薛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薛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人同意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将位于高境一村某号X室房屋作为抵押来偿还以上借款,同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条由借款人孙某签名。同日,由孙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薛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由孙某签名。之后,孙某与薛某某到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高境一村某号X室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到期后,孙某未归还,故薛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孙某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与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薛某某向孙某提供了借款,孙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薛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孙某辩称未收到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薛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判决之后,孙某不服原判,上诉于我院,请求本院改判,孙某归还薛某某本金51.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

薛某某则表示服从原判。

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2010年1月12日庭审中,薛某某申请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田某某当庭陈述称:“我认为60万元扣掉51.6万元剩余8.4万元为手续费。手续费没有给被告(孙某)。”在回答:“孙某与薛某某借款整个过程你是否都在场”时,田某某称:“是的。原告(薛某某)除了划帐外,其他现金自始至终没有付过。”在庭审结束后的庭审笔录签字上,田某某添了一句:“当时手续费是否给孙某现金我没看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向薛某某借款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于借款的利率约定过高,原审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薛某某向孙某交付的借款金额是51.6万元还是60万元虽然借条是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并确定借款数额的重要证据,但这不是定案的唯一证据,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予以确定。现在薛某某曾交付孙某51.6万元,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剩余的8.4万元薛某某称,其交付的是现金;并且提供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田某某的证词却明确表示其没有看到薛某某向孙某支付现金的过程,而且其认为8.4万元为手续费,没有给孙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田某某系薛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人,用于证明其交付8.4万元现金的事实,但田某某却作出了不利于薛某某的证词,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孙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薛某某借款人民币51.6万元;

三、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某某借款人民币51.6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孙某负担人民币8,200元,薛某某负担人民币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人民币950元,薛某某负担人民币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朱红卫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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