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萍、郑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某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权、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李某宇(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自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探视李某宇均遭阻扰,原告无法行使探视权。被告对李某宇照顾不周,李某宇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带养,被告已再婚,又生了一个孩子,被告没有把李某宇带在身边,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再婚后,经济条件不宽裕。原告至今未婚。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李某宇的抚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住同一个院,被告没有阻挠原告探视李某宇。被告虽已再婚,但家庭和睦,生活幸福,能给李某宇一个完整的家、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受教育环境。原告于2004年起诉被告离婚时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原、被告双方离婚至今原告没有支付过子女抚养费,被告一直单独抚养李某宇至今。原告无固定职业,收入无保障,没有能力给李某宇提供良好的受教育条件。原告隐瞒了已婚的事实。综上,被告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李某宇(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元。原告至今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双方现均已再婚。被告为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月工资为3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和被告离婚时没有工作,从2006年起原告被郑某明君子实业有限公司聘用至今,月工资1000元左右,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婚生子李某宇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被告的经济条件比原告优越,故原告以无法行使探视权,被告已再婚,又生了一个孩子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雅迪